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81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3 日文綜字第 109301931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對所詢疑義之意見:
1.旨揭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指涉「主管機關」均以「文化局」稱之,是否與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意旨不同乙節:
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且其性質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函參照)。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復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因涉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是臺中市政府得本於其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2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旨揭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是否與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之意旨不同乙節:
(1)按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爰規範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至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則係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本法第 9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參照)。
(2)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包含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而所謂捐助財產,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係指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
(3)旨揭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最低數額為新臺幣5 百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 5 百萬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上開所謂「設立基金」,應係指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爰建議修正為「捐助財產」,俾與本條例第 9 條第 3款規定用語一致。至於現金比率部分,係由主管機關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所訂定,故設立時之捐助財產超過最低數額,是否有訂定現金比率之必要?屬其業務及立法政策考量,如貴部仍有疑義時,建請洽臺中市政府說明。
3.旨揭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與本法第19 第 3 項第 6 款規定「……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意旨不同乙節:
(1)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其中第 1 款至第 5 款係列舉財產運用之項目,並以第 6 款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可就前 5 款規定以外,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訂定其投資之項目及額度,故如非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須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額度列入依本法第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同條第 4項規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情形。二、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及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本法前揭規定對於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捐助財產之動用及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情形,已有相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2)查旨揭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文化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因本法第 19 條第 3項第 6 款規定,係授權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針對所管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訂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具體投資項目及額度,俾使所管財團法人得以運用,而旨揭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則與本法第 19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之授權內容不符(查例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化部、中央銀行、交通部及教育部,均已訂有相關項目及額度,應可供參考),建請修正。
(3)又旨揭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文化法人依前項第3 款、第 6 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 4 條所定最低設立之現金總額。」,其中僅就前項第 3 款及第 6 款方式予以限制,其意旨為何?又該項規定是否與本法第 19 條第 4項規定意旨相符?是否已對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動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均建請釐清再酌。
(二)對其他條文之意見:
1.旨揭自治條例第 12 條:
按本法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 4 年,期滿得連任。」查旨揭自治條例第12 條第 2 款但書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或比例,如性質特殊經文化局核准者,不在此限。惟查本法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或連任比例,並無授權主管機關有核准其不受限制之權限,爰建請再酌。
2.旨揭自治條例第 15 條:
(1)按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董事會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報經文化局許可:……。」,其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究係指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上限?抑或係以當屆之全體董事人數?易生疑義,惟無論係採何種解釋,顯牴觸本法規定,爰建議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修正之。
(2)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10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中對於非重要事項,並未限制通知期限,亦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本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合併議案,應於會議10 日前,其餘會議則於 7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文化局得派員列席。」其中就其餘非重要事項會議應於 7 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之規定,是否過度影響財團法人運作實務?另其餘會議中可否提出臨時動議?因語意不明,建請釐清。
3.旨揭自治條例第 22 條:
(1)按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係為健全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財團法人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並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爰引進內部控制、稽核制度,以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並依主管機關之指導,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2)旨揭自治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文化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於年度結束後一年內報文化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文化局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本項明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送備查之時點,為年度結束後 1 年內,依此,臺中市某文化財團法人縱使於 109 年初,其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已達新臺幣 3 千萬元(下稱一定金額)以上,則該財團法人仍可於 110 年 12 月底始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備查,本項規定是否能促使一定金額以上財團法人儘速建立相關制度,以及是否利於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宜請斟酌。
4.旨揭自治條例第 24 條:
(1)按本法第 30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2)旨揭自治條例第 24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規定:「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文化局得廢止其許可:…五、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六、拒絕、妨礙或規避第21 條、第 23 條規定之檢查者。七、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上開本法第 30 條規定並無有關本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事由,且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得規範之處罰種類,似不包括廢止許可,爰建議回歸適用本法相關規定,並刪除本條規定。
5.旨揭自治條例第 25 條:
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旨揭自治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與上開民法規定意旨未盡相符,爰建請修正。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