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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906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於臺灣地區並無父母於離婚後得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之習慣,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生父母離婚後與其婚生子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其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主旨

有關林○源先生申請其母「劉林○妹」姓名更正為「林○妹」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90111505 號函。

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臺灣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 99 年 1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9616 號函參照)。又於臺灣地區並無父母於離婚後得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之習慣,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生父母離婚後與其婚生子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其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本部 77 年 6 月 7日(77)法律字第 9419 號函)。

三、本件所詢「劉林○妹」於日據時期經歷之 3 段收養關係,其中第 2段為離婚之生母收養自己之婚生子女為養子女之情形,其收養行為應為無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親字第 6 號判決參照),是以,倘「林氏○妹」係經第 1 段養家同意終止收養者,因其第 2段收養為無效,而第 1 段收養亦已終止,此時「林氏○妹」似應回復為其本家姓氏而為「鍾氏○妹」;倘「林氏○妹」未經第 1 段養家同意而更為第 2 段之他人之養子女者,則依前揭本部 99 年 1月 6 日函,該第 1 段收養關係仍然存在。惟無論係已回復本家為「鍾氏○妹」或仍為第 1 段收養之「林氏○妹」,因嗣後經劉○成收養,而姓名改載為「劉氏○妹」,則劉氏○妹與本家之關係即停止,或第 1 段收養視為合意終止。嗣劉氏○妹與養家長男劉○鈴結婚,則於其結婚時,其身分自動由劉○成之養女轉換為養媳,而與劉○成屬姻親關係,無待另行終止收養關係,即與其本生家回復親子關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訴字第 156 號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度家訴字第 18 號判決、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號判例參照),而應回復姓氏為「鍾」。

四、至於日據時期夫死亡時,妻是否回復本姓,本部尚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惟於臺灣光復以後再婚時,應不再冠已死亡配偶之姓,應冠新婚配偶之姓或依當事人之另行訂定僅稱原姓(本部 85 年 1 月 6 日(85)法律決字第 00315 號函、73 年(73)法律字第 7725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當事人間之身分與收養關係及稱姓,因涉戶政登記作業事項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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