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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873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政府機關」,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係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應否限制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並非公營事業機構提供政府資訊之限制範圍規定

主旨

有關大院為「核四廠址是否符合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核能電廠選址準則規定,台電公司歷年所做地質調查報告之審查機制及資訊公開情形為何等情案之檢討情形」所提審核意見(108 財調 71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09 年 6 月 4 日院台財字第 1092230388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準此,政資法所規範之「政府機關」,除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外,尚含括各機關所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形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機構,惟並不包含公營事業機構。蓋政資法立法當時,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並逐期解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與民營企業在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民法、政府行政法規等同一基礎之法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故未將公營事業機構納入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政府機關」之適用範圍。實務判決亦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並非政資法第 4 條規定之「政府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3017 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係規範人民(政資法第 9 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其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有關資料之政府資訊之情形,如該等資料之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政府機關應不予提供之。例如我國國民向經濟部申請其持有之台電公司經營之相關資料,此時經濟部應就「公開資訊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經營上之正當利益」間,為個案權衡判斷。換言之,政資法第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並非人民得依政資法之規定向台電公司申請提供其經營之相關資料,而係於人民向經濟部申請提供資訊時,由經濟部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審酌是否提供。

四、綜上所述,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政府機關」,並未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故並非本部 95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50014492 號函釋使公營事業機構得排除政資法之適用。又政資法第 18 條第1 項第 9 款係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應否限制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並非公營事業機構提供政府資訊之限制範圍規定(本部 109 年 1 月 3日法律字第 10803517330 號函復意見,即同此旨)。

五、至於台電公司之案涉相關資料其主管機關經濟部是否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如是,其得否公開或提供,則涉及政資法第 18 條第 1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建請大院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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