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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970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公有土地經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於法律所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 5 年」成就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與其取得是否為原始取得,係屬二事,惟取得原保地所有權前之租賃關係尚不因於取得後而當然溯及消滅

主旨

有關公有土地經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由原住民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其取得是否為原始取得,及是否影響取得前已簽訂之租約效力(如發生撤銷或無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6 月 8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900173770 號函。二、按「原始取得」者,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係學說及司法實務就物權變動態樣所為之分類。所謂「原始取得」,係指非依據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取得物權,例如無主物之先占(民法第 802 條)、時效取得(民法第 768 條以下);此外,司法實務有認為,「…建造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即為所謂原始取得。」(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為,「…,故合法之徵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二)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原始取得」既非繼受他人之權利,故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 年 8 月增訂2 版,第 66 頁),至於「繼受取得」,乃係依據他人權利而取得物權之情形,例如因讓與、繼承等而取得一標的物所有權,又依繼受範圍或型態之不同,尚區分為「特定繼受」或「概括繼受」,前者係指對特定標的物之繼受取得,後者乃就他人之權利義務全部予以繼受,例如繼承等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6 版,第 45頁至 46 頁)。

三、次按 108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立法理由略以:「山地保留地之耕地由山胞取得耕作權、建地取得地上權、林地則承租、皆已行之有年,又為引進平地資金,爰將原定之限於山胞開發,修正為優先輔導其開發,以利實施。」(立法院公報,第 74 卷 98期,1896 號,第 201 頁以下)依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如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承租人,於法律所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 5 年」成就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與其取得是否為原始取得,係屬二事。縱認原保地承租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 37 條規定無償取得原保地之所有權為「原始取得」者,該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於取得該原保地時歸於消滅,惟取得原保地所有權前之租賃關係尚不因於取得後而當然溯及消滅。

四、又原保地之承租人(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保地之所有權者,該租賃契約於取得原保地所有權後是否受有影響乙節,查司法實務上有認為,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租賃權,歸屬於同一人者,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874 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註 2,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105 頁);另學說上亦有認為,租賃關係成立後,承租人取得物之所有權,租賃關係因混同而消滅(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上),2002 年10 月初版,第 312 頁)。僅提供上開意見供參。至於是類案件有關行政院增劃編原保地者,其租金得否免予繳納或退還,尚請貴署依權責審認卓處。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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