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4710 號
要旨
檢送「使用器械報告表」,有關各矯正機關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使用,應於使用後三日內依本表填載並陳核機關長官,以留紀錄
主旨
檢送「使用器械報告表」1 份,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因應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修正施行,自本(109 )年 7 月 15 日起,有關各矯正機關棍、刀、槍及其他器械之使用,應於使用後三日內依旨揭「使用器械報告表」填載並陳核機關長官,以留紀錄。爰本署 105 年 9月 2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504006580 號函,自同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法矯署安字第1050400658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