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依土地法第 34-1 條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第 2 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疑義
主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黃○○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第 2 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188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13 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098 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 1 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 2 項)。」、第 1101 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 1 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第 1103 條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關於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處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中未同意處分之受監護宣告共有人之監護人(兼為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未代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是否涉及利益相反之情形,查司法實務見解,認應視受監護宣告人是否有資力優先承買相關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價金是否有明顯不合理情事、是否因而增加受監護之人財產抑或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以及其所分配價金可否支應其往後生活照顧所需而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監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等參照),尚難一概而論。本件受監護宣告共有人之監護人未代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是否涉及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參酌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爭議,仍應以法院裁判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