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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424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造地施工管理辦法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造地施工管理辦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8 年 7 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108114629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2 項所規定「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應包括申請書與工程圖樣及施工管理計畫二部分,其書圖格式詳附件 1」,其所定「二部分」似屬贅語,建請刪除;另其所定「詳附件 1」,建請修正為「如附件 1」。

(二)草案第 4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之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作成該決定時,是否無須就申請案件進行實質審查?如為肯定,其所定「駁回其申請」,是否係指就其申請「不予受理」?建請釐明。

(三)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其他』審議之進度、結果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所定「其他審議」,究何所指?是否係指主管機關依本條第 1 項就造地施工計畫以外之事項所為審議?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9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開發保證金應依申請面積進行『計算』。『繳交』標準如附件 2」,另本草案附件 2 之標題為「造地施工計畫開發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則附件 2 之名稱究應定為開發保證金之「計算標準」、「繳交標準」抑或為「收取標準」?建請斟酌。

(五)草案第 11 條:

1.本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前項損害責任有認定疑義時,由主管機關負責協調『指定』之」,究何所指?是否係指申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疑義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決定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額度?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另本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前項損害責任」,建請修正為「前項損害『賠償』責任」。

2.本條第 2 項後段所定之「如有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動支開發保證金。」,建請修正為「如有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動支開發保證金。」。

(六)草案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9 條:有關保證金退還之事由及計算方式,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業明定主管機關依該條第 1 項廢止許可後得退還或不予退還保證金之事由,草案第 15條第 3 項及第 18 條第 2 項則僅規定「……其未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施工或回復原狀」,並無保證金是否應退還之規定,則草案第 15 條及第 18 條是否有必要參酌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條第3 項廢止許可時之保證金退還事宜,建請斟酌。又草案第 1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管機關核發造地施工計畫完工證明後,應「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則主管機關依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時,是否亦應「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建請釐明。

(七)草案第 18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命申請人回復原狀時,如有發生損害,由申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是否有必要參酌草案第 11 條規定,增訂有關損害賠償責任有認定疑義之處理方式或保證金之動支事宜?建請斟酌。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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