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450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26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8004814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依草案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文件、「核准」機關、「核准」資料影本等,另依草案第 9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應查核承造人是否將餘土運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惟依草案第 20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變更『許可』內容」、第 20 條第 3 項有關「初審經審查『核可』」、第24 條第 3 項有關「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圖『許可』內容施作及營運」、草案第 25 條第 1 項有關「收容處理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等規定,是否係指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經初審及複審通過者,苗栗縣政府應「許可」其設置?則苗栗縣政府就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究應為「核准」、「核可」抑或「許可」?建請釐清並統一其用語。

2.依草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報請苗栗縣政府「審核備查」, 另依草案第 15 條規定,承包廠商應依「核定」處理計畫棄運餘土,則草案第 7 條第 2項、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之「審核備查」是否係指苗栗縣政府應就餘土處理計畫為「核定」?建請釐明。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2 條:

(1)依本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收容處理場所「封場」之原因包括「指收容處理場所依核准之設置計畫處理完成,報經原核准機關勘驗合格,並發給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及「由本府逕予『撤銷』許可」二類,惟依草案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應申請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似係指申請封場登記之事由尚包括「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則是否有必要將「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納入本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建請斟酌。

(2)本條第 1 項第 3 款業明定營建混合物之簡稱為「混合物」,建請配合修正本條第 2 項所定「營建混合物」之用語。

2.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業者得自行設置土資場」,是否僅限於業者「依本條第 1 項規定」自行設置土資場,而非指所有設置自設土資場之情形?如為肯定,本條第 2 項所定之「業者得自行設置土資場」,建請參酌草案第 2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之用語,修正為「業者得『依前項』自行設置『自設』土資場」。

3.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餘土處理計畫報請本府審核備查後,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單位及收容處理場所,並於工地產出餘土前,將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本府後,據以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其所定之義務主體為何者?是否係指草案第 5 條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本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承運廠商?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4.草案第 13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專用自設土資場,……」,另依草案 20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初審、複審,經取得設置許可後始能向原申請核准機關申報勘驗核可後啟用,則本條第1 項是否係指自設土資場係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自行規劃、設置者,即不適用草案 20 條第 1 項有關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初審、複審之規定,亦即其申請許可之權責機關為工程主辦(管)機關而非苗栗縣政府?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因本條第 3 項並未明定其規範對象,是否修正為「第 1 項『專用自設土資場』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規劃設置者,……」,建請斟酌。

5.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餘土處理計畫報請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核備查後,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單位及收容處理場所……,據以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惟該項之義務主體為何者?其究係指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之承包廠商、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承造業者,亦或有其他應辦理之人?建請釐清定明。

6.草案第 18 條:本條第 2 項序文所定之「前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所定「不在此限」,究何所指?是否係指本條第 1 項所定之收容處理場所有本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受本條第 1 項各款之限制?如為肯定,本條第 2項序文建請修正為「『收容處理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以資明確。

7.草案第 19 條:本條序文所定之「不得設置下列地區」,建請修正為「不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8.草案第 20 條:本條第 3 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初審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於 6 個月內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複審,屆期未提出複審申請或經通知未於 3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核者,苗栗縣政府就其申請案件得逕予駁回,本條第 5 項規定「工程主辦(管)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其設置公設或自設土資場,『不適用前項規定』」。是工程主辦(管)機關為中央機關,其申請案經初審通過未依限申請複審或未依限補正時,苗栗縣政府依本條第 5 項規定,不得將其申請案件逕予駁回,則其應如何處置?尚不明確。是否有明定之必要?建請斟酌。

9.草案第 23 條: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廠』等有處理餘土能力之場所,申請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應……向本府申請許可」,其如為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許可設置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程序規定,建請考量配合草案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修正用語,已如前述。另依草案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目規定,得申請設置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者,除既有砂石場、磚瓦窯廠外,尚包括「窪地需土方填高之整地、土地改良、土石採取場」,惟本條及其餘草案條文均無「窪地需土方填高之整地、土地改良、土石採取場」申請許可設置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相關規定,是否有明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10.草案第 29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應申請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另本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經本府邀請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審查後,將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可『廢止』;……」,則收容處理場所如有本條第 1 項所定因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情事之一,苗栗縣政府依本條第 2 項所為廢止,應係針對合法之營運許可處分,則本條第 1 項所定「註銷」之客體,究何所指?建請釐清定明。

(2)另依草案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封場」係「指收容處理場所依核准之設置計畫處理完成,報經原核准機關勘驗合格,並發給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或由本府逕予『撤銷』許可者」,查本條及其餘草案條文並未就草案第 2 條第 1 項第 7款所定「由本府逕予『撤銷』許可」者應辦理封場登記之相關規定,是否有明定之必要,建請斟酌。

(三)罰則部分:

1.草案第 31 條:本條序文所定之「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建請修正為「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

2.草案第 32 條:

(1)本條所定「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處理,及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外』」,究係屬處罰之除外規定,即工程主辦機關如已依工程契約書規定處理且已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時,即無須依本條處罰?抑或指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有本條情形時,工程主辦機關依工程契約書規定處理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之同時,仍應處罰該承包廠商?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另本條所定應「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之義務主體,如係指該公共工程承包廠商而非工程主辦機關,本條所定之「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建請修正為「限期『命其』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以資明確。

(2)本條所定之「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依核定處理計畫……」,建請修正為「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未依第15 條規定依核定處理計畫……」。本條所定之「……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建請修正為「……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

3.草案第 25 條:本條所定之「……逾期未說明或經查違規屬實者停止收土一個月至三個月處分」,建請修正為「……逾期未說明或經查違規屬實者『,處停止收土一個月至三個月』」。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843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6,580
NT$16,800
省 $10,22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法制字第 108025145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