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依民法第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而無土地法第 34-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說明
主旨
有關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依民法第 819 條第2 項、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而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2386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參照)。是以,關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惟未涉及該條之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貴部來函說明四認為,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此屬貴部主管土地法規之解釋職權,本部予以尊重。 三、次按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中所稱「共有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而交換土地移轉所有權係屬互易,為處分行為之一(本部 78年 3 月 6 日(78)法律字第 4170 號函參照),共有人如不涉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情形,而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及第 828 條第 3 項為共有物之處分時,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