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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執綜字第 1063000382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為維持弱勢民眾生活,避免扣押義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等款項,請各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前,先行檢視案管系統其他財產權清冊是否有低收入戶註記,或協調轄區地方政府社會局提供領有社會補助等款項之名冊,篩選是否為分署之義務人,再交由各執行股參酌辦理

主旨

關於執行義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避免扣押義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等款項,請參照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則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查近來有媒體報導,民眾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遭行政執行分署扣押而影響其生計等情。為維持弱勢民眾生活,請各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前,先行檢視案管系統其他財產權清冊是否有低收入戶註記,或協調轄區地方政府社會局,請其提供領有社會補助等款項之名冊,由各分署統計室匯入案管系統篩選是否為分署之義務人,再交由各執行股參酌辦理,以避免扣押義務人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而影響其生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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