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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857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改隸主管機關,申請改隸許可時,應提出符合申請改隸及擬改隸主關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9 條第 2 項訂定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係指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

主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改隸主管機關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基金會 109 年 6 月 3 日施民(109 )50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主管機關提出:…二、符合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申請改隸及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訂定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係避免財團法人為規避其主要事業之主管機關依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2 項所訂現金總額之比率,藉由先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以較低之現金總額比率(包括無需有一定比率之現金總額)之基準許可設立後,再透過申請改隸至其主要事業之主管機關(擬改隸主管機關)之方式,迂迴規避其原應符合之捐助財產中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明定其申請改隸許可時,應提出符合申請改隸及擬改隸主關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2 項訂定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設立於本法施行前,不生為規避主管機關依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本法第 9 條所定之現金總額比率(本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藉由申請改隸方式迂迴規避之問題,爰無須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提出相關文件。另本法第 9 條第 2 項所定之「現金總額比率」,係指個別財團法人之現金總額占其捐助財產之比率,是以,財團法人依本辦法第4 條第 2 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係指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其中現金總額之比率,符合設立時申請改隸及擬改隸機關所訂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而非指財團法人現有基金(即累計計算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及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財產之總額)中現金總額之比率(本部 108 年 5 月 21 日法律字第1080350413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三、至於來函說明五所提本部 109 年 4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903505900 號書函,係就財團法人設立後,是否須配合市場價值上漲之動產增加現金總額之情形,其與本件申請改隸主管機關應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本件貴基金會所詢是否符合改隸要件一節,因涉及貴基金會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監督管理職權及事實之認定事項(本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參照),仍請逕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正本

財團法人施○○民俗文化基金會

副本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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