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2060 號
要旨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任務,購置業務所需藝術品之動產,嗣擬將部分藝術品出賣變現以支應業務或會務使用,係將現有財產交(轉)換價格之行為,尚非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保值、投資等財產運用方法之事項,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機關訂定項目及額度後始得出售其財產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買賣動產,是否應受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範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7 日文綜字第 109302081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關於財團法人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之動用,應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至於財團法人就其財產之運用方法(包括保值、投資等財產運用方法),則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本部 109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6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詢貴部所管文化事務財團法人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任務,購置業務所需藝術品之動產,嗣擬將部分藝術品出賣變現以支應業務或會務使用一節,倘個別財團法人所購置藝術品經貴部確認屬依本法第19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定其業務所需之動產時,該等財產法人因臨時業務需要,出售該等藝術品予以變現,作為支應業務或會務使用者,係將現有財產交(轉)換價格之行為,尚非本法第 19 條第 3項所規定保值、投資等財產運用方法之事項,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機關訂定項目及額度後始得出售其財產。惟主管機關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例如應審酌財團法人原購置之業務需求是否已不存在?有無出售該等財產予以變現之必要性?其出售所得之用途為何?是否符合該財產法人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等,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至於貴部所管財團法人如在符合其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下,有經常性買賣藝術品之交易行為,依貴部來函所述,考量藝術品之差價甚大,易有低買高賣或高買低賣之情形,認難謂非屬投資行為,則貴部為避免財團法人承擔投資風險,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非不得本於安全可靠原則,訂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惟此涉及貴部對所管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請貴部本於權責審酌。
四、財團法人如因投資行為而受有利益,仍須將所得利益作為公益事業或維持自身運作之用,不得有盈餘分派行為,方與其設立之公益目的無違(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3111050 號函參照)。另如於具體個案情形中,將來該等財團法人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併予敘明。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