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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274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如財團法人係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須購買外國貨幣用以支付業務上之費用,非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保值、投資之財產運用方法,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機關訂定項目及額度後始購買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為業務所需購買外國貨幣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2 日文綜字第 109303027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至於本法第 19 條第 3項規定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財產運用項目,並以第 6 款之概括條款,授權各主管機關依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性質、基金規模等不同需求情形,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訂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109 年 3 月3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650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為業務所需購買外國貨幣是否受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範乙節,倘財團法人僅係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須購買外國貨幣用以支付業務上之費用,而非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保值、投資之財產運用方法,財團法人自無需經主管機關訂定項目及額度後始購買。惟倘購買外幣之金額除支付外國表演團體或場地租借費用、駐外人員或出差人員薪資等外,尚有餘額(例如一次性購買大量外幣),則可能涉及投資行為。有關來函所述財團法人為購置動產、不動產或支付其他業務費用而購買外國貨幣存放金融機構或以現金自行保管,是否為辦理捐助章程業務所必要?相關費用是否須以購買外幣方式支付?有無涉及保值或投資之財產運用?因涉及貴部就個別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事項,請貴部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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