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60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不服本署臺北分署 107 年度他執字第 23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查封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之擔保人丙○○(下稱丙○○)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臨○○之○○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異議人與義務人共同向第三人丁○○購買的,此有與第三人丁○○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影本為證,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異議人與義務人共有,臺北分署顯侵害異議人 2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請依法更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等,陸續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間開始移送臺北分署執行(執行案號為 104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 4485 號、104 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 11544 號至第 11545 號、105 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 588 號至第 589 號,以下合稱系爭事件)。丙○○於 107 年 7 月 13 日至臺北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應於 107 年 9 月 10 日前至該分署報告財產狀況及系爭事件所有應執行金額,義務人如逃亡或未履行上開義務,丙○○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臺北分署以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擔保書履行各項事項為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分 107 年度他執字第 235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另於 108 年 1 月 25 日查封丙○○之財產即系爭建物,復於 108 年 7 月 18 日以北執辰 107年他執字第 00000235 號公告訂於 108 年 8 月 6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異議人不服,於 108 年 7 月 3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北分署於 108 年 8 月 5 日公告停止前揭期日之拍賣程序,另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指封切結、執行筆錄(勘測)等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參。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異議人與義務人共同向第三人丁○○購買,由異議人與義務人共有,臺北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