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毋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污水處理設備等(下稱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工廠登記地(下稱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並非位於系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但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所示,亦僅能形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過濾機 5 台、電鍍槽體 1 式、研磨機 3 台、瓦斯輸送機 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行政執行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再依異議人 104 年至 106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存有疑義。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滯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對本署臺中分署 107 年度水污罰執特專字第 8154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9 日錯誤查封異議人所有之動產即「污水處理設備乙套」1 組(編號 1060697 號)、「電鍍設備乙套」1 組(編號 1060698 號)、研磨機 1 台(編號 1060699 號)(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異議人 107 年 4 月 18 日已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附 104 年 3 月 12日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壹件,證明系爭動產在形式外觀上非屬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所有之財產,臺中分署不得僅單憑外觀即作出移送機關所查報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有之認定,請求撤銷 107 年 4 月 9 日之查封處分,無待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得再為行政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義務人滯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移送機關)等陸續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40 分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當場查封系爭動產,在場人即保管人丁○○表示相關設備均已由異議人買下,惟提不出相關交易及完稅證明,經執行人員告知應於一週內提出證明。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4 月 18 日具狀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略以:臺中分署查封義務人於其工廠內之機械設備,惟該機械設備雖放置於義務人工廠內,但並非義務人所有,而係異議人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並約定交由義務人負責處理廢水排放作業,此有系爭契約書可資為憑,請求撤銷查封執行程序云云。臺中分署以 107 年 4 月 25 日中執甲 107 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 00081547 號函檢送聲明異議狀請移送機關具體表示意見,經移送機關以 107 年 5 月 8 日中市環稽字第 1070044255 號函復臺中分署略以:經查本案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均係義務人公司,無涉異議人公司。臺中分署另以 107 年 4 月 25 日中執甲 107 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 00081547 號函通知異議人,就查封之系爭動產,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訴訟。移送機關代理人 107 年 6 月2 日下午 2 時 30 分至分署表示意見,據詢問筆錄記載略以:該局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做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且該局聲請至義務人營業地及工廠登記地(即系爭地址)查封時,異議人公司登記營業地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樓,並非聲請查封標的之地,故依形式外觀原則,該局據此主張該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嗣臺中分署 107 年 6 月 25日以中執甲 107 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 00081547 號公告定於 107 年 7 月 6日上午 10 時 20 分在系爭地址拍賣系爭動產。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6 月28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中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毋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之工廠登記地即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臺中分署執行人員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樓,並非位於系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但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所示,亦僅能形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過濾機 5 台、電鍍槽體 1 式、研磨機 3 台、瓦斯輸送機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臺中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有如前述。再依異議人 104 年至 106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存有疑義。準此,臺中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臺中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本署及臺中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署長 呂○○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