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63 年 6 月 7 日《63》台函民字第 0475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該銀行查報之扣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行政執行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士林分署 98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105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本來有開 1 張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支票給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因為支票遺失,在 107 年 5 月 3 日掛失止付,並聲請除權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除字第 534號),但除權判決事件尚未判決前,該 10 萬元即遭士林分署以 107 年 9 月 25日士執辰 098 稅專 00000105 字第 1070261941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此將造成異議人重大損失,異議人對系爭命令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以義務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等,於97 年 12 月間起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系爭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 94 萬 7,312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永豐銀行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另候該分署依法處理。永豐銀行以 107 年 10月 01 日永豐商銀字第 1070925335 號函查復略以: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義務人之存款債權餘額 10 萬 325 元,已依照系爭命令扣押;上述扣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票據掛失通知人即票據權利人為:異議人】,故扣押效力未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10 月 23 日至士林分署以言詞方式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63 年 6 月 7 日(63)台函民字第 0475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士林分署核發系爭命令,經永豐銀行查報之扣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士林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義務人簽發 10 萬元支票,因遺失已掛失止付並聲請法院除權判決,尚未判決,士林分署以系爭命令扣押該止付款造成其重大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代理署長 陳○○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