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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法字第 1090008995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審計單位為查核臺灣地區各地方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管理情形,固可依法向地方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調取地方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資料,惟仍宜請審計單位釐明上開資料蒐集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主旨

有關審計單位函請貴處提供駕駛人身分名冊相關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9 年 4 月 14 日基車營字第 1090001749 號函。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並應遵守同法第 5 條之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按審計法第 2 條規定「審計職權如左:一、監督預算之執行。二、核定收支命令。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財務效能。六、核定財務責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同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四、本件審計單位為查核臺灣地區各地方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管理情形,固可依前開審計法相關規定向貴處調取資料,惟其蒐集資料之範圍包括所有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查個資法第 5 條及第 1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並應與原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本案仍宜請審計單位釐明上開資料蒐集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正本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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