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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313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之說明

主旨

所詢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327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係針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由法院依當事人請求而以判決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因該判決為形成判決,已將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變更為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三、次按民法第 840 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 2 項)。第 1 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第 3 項)。依第 2 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第 4項)。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5 項)。」準此,地上權人欲適用上開規定延長存續期間者,須先依該條第 1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補償,而依該項地上權人得請求補償之要件為:(一)須工作物為建築物;(二)須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三)須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四)須契約另無約定;(五)須無得以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故地上權人如未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提出補償之請求,土地所有人自無從表示拒絕或不為確答,地上權人將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本條所定權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 9 月,第 605 至第 60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參照),後續即無再適用民法第 840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依來函所附判決,係由法院就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其地上權內容已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轉變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如其期間屆滿,即有民法第 840 條之適用,惟具體個案之地上權人如欲依民法第 840 條規定而為請求,應符合上開民法第840 條所定之要件,自不待言。至關於來函所提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得否免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宜,因涉及土地登記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等事項,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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