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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300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區分地上權係取得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之使用權,並非對標的物具有全面支配之物權,其與所有權之權利內涵並非相同,性質上難謂屬所有權

主旨

有關區分地上權是否屬部分所有權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 年 8 月 4 日鐵企研字第 1090026989 號函。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分別為民法第 765 條、第 832 條及第 841 條之 1 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雖均對土地享有使用之權,然所有權及地上權於物權上仍分屬不同內涵之權利,所有權乃對於標的物之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為全面支配之物權;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在於取得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而為用益物權之一種,兩者就標的物之支配範圍上容有不同。是地上權人自不得因其享有所有權人之部分權利內容,即謂其係所有權人。又所有權雖因用益物權之設定,其實質內容受有限制,然仍不失其完全性,一旦所設定之他物權限制消滅,則所有權當然立即回復全面支配之圓滿狀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 年 8 月增訂 2 版,第 47 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6 版,第 41 頁、第 115 頁至第 116 頁、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乃在設定者為普通地上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效力所及之範圍,與該設定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同。然若設定者為區分地上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所及效力之範圍,非為該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僅為其中一空間部分。易言之,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在於支配客體上下範圍即立體空間之差異,至其本質上則無不同(謝在全著,前揭書,第613 頁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區分地上權是否屬部分所有權一節,揆諸上開說明,區分地上權係取得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之使用權,並非對標的物具有全面支配之物權,其與所有權之權利內涵並非相同,性質上難謂屬所有權。

正本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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