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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302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所訂契約,尚難僅因社福基金會之副董事長與婦聯會主任委員為同一人,逕認其有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利益衝突之情形,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 108 年度決算資料揭露代收捐助款項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7 月 23 日社家婦字第 1090017874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第 1 項)。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係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以下簡稱「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並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又本法第 17 條第 1項明定第 15 條所稱「利益」,係指「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同條第 2 項明定第 15 條所稱之「關係人」,係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以利適用(本部 107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 第1070351873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社福基金會)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所訂契約,尚難僅因社福基金會之副董事長與婦聯會主任委員為同一人,逕認其有本法第 15 條利益衝突之情形,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據以審認是否有使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或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之情形而定。至於本件來函所詢款項,依來函說明二及三所述已簽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於將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新世紀基金會成立時無條件解除贈與契約,惟依來函附件資料則列為其他流動負債之代收款,則其依契約所定具體條款內容及效力究竟為何?其中具體條款是否可能使社福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或其關係人有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之情形?因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即貴部(貴署)就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職權,且須視其契約之具體條款而定,仍請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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