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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816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9 月 27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8011198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草案第 12 條:

(1)本條第 4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知悉有任何人有第 1項第 1 款至『第 16 款』規定……」,惟查本條第 1 項規定僅有 11 款,本條第 4 項所定「第 16 款」是否為誤載?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6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 4 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惟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11 項規定為「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則本條第6 項規定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是否須參照修正為「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請再酌。

2.草案第 12 條之 2:本條建請修正為「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行為,或有』體罰、不當管教、性騷擾之行為」,俾使文意明確。

3.草案第 27 條:本條第 2 項前段業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則該項末段規定之「且幼兒園應予協助」是否亦須配合修正?建請釐清定明。

4.草案第 32 條之 2:

(1)本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依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者,處……罰鍰……。」,惟查草案第 12 條第 4 項係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義務規定,另草案第 12 條第 5 項才是教保服務機構之查詢義務,故本條第 1 項規定之「第 12 條第 4 項」是否為「第 12 條第 5 項」之誤植?如為肯定,則本條第 1項規定建請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 12 條第 5 項規定,……。」,俾資明確。

(2)本條第 2 項規定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違反依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知悉有任何人有第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7 款』規定情形之一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者,處新臺幣……罰鍰。」,查草案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僅有 11 款,且草案第 12條第 4 項並未授權訂定辦法,而係草案第 12 條第 5 項方有授權訂定辦法,故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與草案第 32 條之 1 序文及草案第 38 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所指是否同一?如為肯定,建請配合統一用語。

5.草案第 34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惟查草案第 12條第 1 項係規定「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本條之「解僱」是否應修正為「終止契約關係」?如為肯定,本條第 1 項第 1 款建請修正為「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未對教保服務人員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違反第1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2)本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於「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9 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者」,予以處罰,惟查:

甲、按「款」係隸屬於項之要件或單位,通常於項之內容有 2個以上層次時,方使用「款」定之(參見羅傳賢著〈立法程序與技術〉6 版,第 222 頁至第 229 頁),本條第 2項僅有 1 款,究係遺漏他款抑或僅此 1 款?容有未明。如本條第 2 項僅有 1 款,建請參考草案第 32 條之 2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逕於本條第 2 項序文中規定,無庸另以「款」定之,俾符法制體例。

乙、查草案第 12 條規定僅有 8 項,則本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 9 項」是否為誤載?建請釐清定明。

6.草案第 36 條:

(1)本條序文係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違反一定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查本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對象為「私立幼兒園」,不包含公立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或職場互助式等其他教保服務機構,本條第 2 款規定既係僅針對「私立幼兒園」予以規範,則與本條序文規定之「教保服務機構」範圍即有不同,本款建請另予定明,俾茲明確。

(2)本條第 3 款規定係對教保服務機構於「違反依幼照法第 12條第 4 項所定準則有關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之『禁止規定』」者,予以處罰,惟查該「禁止規定」究係指「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之何條(項)規定?容有未明,因本條涉及罰則,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草案第 23 條之 2:

(1)本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教職員工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 1 項及『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惟查本條第 1 項並無款次,本條第 2 項所定「第 1 項各款」是否應修正為「第 1 項」?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5 項規定建請修正為「第 23 條第 4『款』至第 11款、第 23 條之 1『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另本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及草案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均有類此錯誤,故建議修正為「……第 23 條之 1『第 1項』各款……。」,俾資明確。

2.草案第 47 條: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建請調整次序。

3.草案第 49 條:本條現行條文欄位第 3 款規定未加劃邊線,請依「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辦理(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280 頁參照)。另本條說明欄「……第第 9 項業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23 條之 2 第 7 項之修正……」建請修正為「……現行條文第 23 條第 9 項業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23 條之 2 第 7項之修正……」;另草案第 50 條說明欄亦有類此錯誤,建請一併修正。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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