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2082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5 日衛授家字第 1080902968B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其立法理由「為強調本法對 6 歲以下兒童處於高風險情境之特別保護(如戶政機關逕為出生登記者、戶政機關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者、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者、未納入全民健保者、國小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子女、父或母為未滿 20 歲者,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主動關懷者),爰修正第 1 項醫事人員等應主動通報事項範圍。」準此,醫事人員等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 54 條第 1 項高風險情境時,即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草案第 3 條規定,各機關通報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法規進行關懷、輔導、查訪或調查,並辦理第 3 條各款事項。以 6歲以下逾期未完成預防接種者為例,依兒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等「知悉」有此情形,即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如依草案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法規進行關懷、輔導、查訪或調查,並應進行催補種作業後,方須通報,與兒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似有未合,建請斟酌。
(三)另依兒少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司法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 6 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訪視評估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兒少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經查訪後知悉有第 54 條之情事者,應通報主管機關。是以,司法人員依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負有通報之義務,僅於兒少法第 54 條之 1 規定之情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二者規定不同。
(四)草案第 3 條第 5 款雖明定「下列機關依本法第 54 條通報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法規進行關懷、輔導、查訪或調查,並辦理下列事項,以確認兒童及少年有無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五、檢察機關……應確認收容人或受保安處分人之 12 歲以下子女有無照顧需求之情事」,惟此草案之文字是否表示檢察官僅就兒少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之情事,方須進行確認,而完成查訪即等同確認?抑或只要收容人或受保安處分人之 12 歲以下子女有無照顧需求之情事均須確認?草案文字似有未明,且兒少法第 54 條之 1 之查訪對象為「兒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而草案第 3條之確認對象為「12 歲以下子女」,亦有未合之處,為避免將來實務運作之困擾,建請釐清。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法務部矯正署、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