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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757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4 日內授營環字第 1080817359 號函。

二、旨揭辦法第 18 條:

(一)依本條第 2 款規定,收費水量之計算,係以「當月排放水量之日平均值乘以前款收費日數計收」,而依本條第 1 款規定,收費日數之起算時間,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則由旨揭辦法現行條文第18 條第 1 款第 2 目所定之「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修正為「自查獲之日」起算,則本次修正本條第 1 款第 2 目,可能致用戶發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時,選擇不主動告知,則其即便經主管機關查獲,反而得以推遲其收費日數之起算時間點,似無助於鼓勵用戶主動將異常排放情形告知主管機關,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二)本條第 4 款所定「當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是否係指「當次『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建請釐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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