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3810 號
要旨
法院判決分割遺產,當然解消所繼承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的狀態。另關於所詢登記機關是否受理判決分割登記等事項,因涉及地政登記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應由地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主旨
所詢有關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僅消滅部分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登記機關能否受理該公同共有物之判決分割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2148 號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1151 條、第 1164 條本文及第 83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164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部 98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80001121 號函、104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340 號函、106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840 號函、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第 433-435 頁參照)。
三、本案依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固僅係就被繼承人林○麟之遺產為判決分割,然因林○麟之遺產中尚包含繼承自其父林○安之遺產(原另與其兄第三人公同共有)。是以,倘經法院判決分割林○麟之遺產,其除表示已消滅林○麟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外,亦已消滅被繼承人林○安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即,就林○安遺產之繼承人而言,渠等就林○安之遺產已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此觀諸來函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 109 年 3月 3 日嘉院聰家慧 108 重家繼訴 2 字第 109200098 號函說明二、(五),略以「1.…故而在判決分割林○麟遺產的同時,當然也解消(消滅)林○麟對林○安所繼承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2.…林○麟的遺產中有來自繼承林○安遺產的部分,確實已經本件判決分割後將前開的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的狀態。3.…」亦揭同旨。爰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二所提「致其他 3 位繼承人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並未終止上開林○安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及說明四所提「故其餘四分之三維持…3 人公同共有,僅消滅部分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似有誤解,宜請釐清。至關於本件所詢登記機關是否受理判決分割登記等事項,因涉及地政登記實務及個案事實認定,應由地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