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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177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財團法人處分金融商品,應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保值、投資之財產運用方法。惟其處分金融商品後取得外幣,是否屬於運用財產購買外幣,宜視該處分金融商品所得之對價是否限定僅得以外幣方式收取

主旨

有關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處分金融商品後所得之外幣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8 月 11 日文綜字第 109303739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係針對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於本條項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財產運用項目,並以第 6款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本部 108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510 號函參照)。而上開第 1 款所謂「存放金融機構」,係指將財團法人現有之財產存放於金融機構(本部 109 年 5 月20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52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部主管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處分其於本法施行前購買之外幣投資金融商品乙節,應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保值、投資之財產運用方法。惟其處分金融商品後取得外幣,是否屬於運用財產購買外幣,宜視該處分金融商品所得之對價是否限定僅得以外幣方式收取?如是,則其將處分後所得外幣存於金融機構,可認屬於本法第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情形;惟倘其處分所得者為我國貨幣,再經轉以外幣存於金融機構,或者得自行選擇所得以外幣或我國貨幣方式,然選擇以外幣方式收取尚需經匯兌程序者,則均與上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存放金融機構」之情形有別,已另涉及投資行為,需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度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本部 109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750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問題,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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