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90025047 號
要旨
評鑑為丙等之兒少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複評通過後,於調整原評鑑成績為乙等前,法院不宜交付執行安置輔導保護處分
主旨
有關評鑑為丙等之兒少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複評通過後,法院得否交付執行安置輔導保護處分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7 月 9 日院彥文正字第 1090004114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 7 月 20 日苗院傑護春字第 17390號函。
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9 年 8 月 28 日社家幼字第1090600917 號函提供意見略以(詳附件):
(一)該署與地方政府針對評鑑丙等以下機構所辦理之複評作業,係供主管機關作為命其限期改善之行政手段,複評通過即複評成績為乙等(含以上),原評鑑成績未予以調整。考量機構營運不易,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或補助作業規定對複評通過者得予以補助。
(二)複評委員所提建議改善及輔導事項,係因機構部分服務仍有待改進之處,未獲改善致損及安置兒少權益,主管機關可依規定裁處。
(三)複評通過機構服務品質確有改善,尚非不能納入法院遴選機構範圍,惟涉及少年個別化及特殊性需求、機構屬性及所在社區特質是否適合少年,仍有賴少年保護官之專業評估及判斷,以達安置輔導保護處分目的。
三、參據前開說明,複評通過之機構服務品質雖有改善,但主管機關並未調整其原評鑑成績,且複評委員所提建議改善及輔導事項,尚待主管機關輔導、查核。鑑於安置輔導保護處分為司法處遇,其執行並受少年法院之指導,本質上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進行之保護安置有別。為期慎重並維少年權益,於主管機關調整旨揭機構之原評鑑成績為乙等前,以不交付為宜(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52 條第 1 項、法院遴選安置機構輔導要點第 4 點第 1 款參照)。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附件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函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8 日社家幼字第 1090600917 號
主旨
有關貴廳函詢兒少福利機構評鑑為丙等,經複評通過後相關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 109 年 8 月 7 日廳少家一字第 1090021509 號函。
二、本署與地方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4 條規定定期對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下稱機關)辦理聯合評鑑,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機構,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 108 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先予敘明。
三、有關本署與地方政府針對評鑑丙等以下機構所辦理之複評作業,係供前揭主管機關作為命其限期改善之行政手段,爰複評通過分數需達70 分(含)以上,即複評成績為乙等(含)以上,原評鑑成績未予以調整。考量機構營運不易,相關評鑑及獎勵辦法或補助作業規定對複評通過者得予以補助。
四、至複評委員所提建議改進及輔導事項,係因機構部分服務仍有待改進之處,各該主管機關應透過定期及不定期輔導查核,掌握其改善情形,倘未獲改善致損及安置兒少權益,主管機關仍可依前開兒少法第108 條規定進行裁處。
五、綜上,因複評通過機構服務品質確有改善,尚非不能納入法院遴選機構範圍,惟有關法院交付安置輔導少年與機構之媒合,涉及少年本身個別化及特殊性需求,且需考量機構屬性及所在社區特質是否適合少年,仍有賴少年保護官之專業評估及判斷,以達安置輔導之保護處分目的。
六、本案聯絡人及電話:陳秋霞,04-22500821 。
正本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副本
本署兒少福利組(安置輔導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