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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435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僅一部消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

主旨

貴部所詢有關抵押權人之一單獨申請抵押權部分清償及抵押權內容(債權額比例)變更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3367 號函。

二、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擔保債權之從權利,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各有數債權時,得設定一個抵押權為擔保(即準共有該抵押權),亦得以同一次序抵押權設定之(民法第 874條規定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六版,103 年 9 月,第 161 頁至第 162 頁參照)。如係共有一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例如:民法第 819 條及第 820 條)。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則抵押權將隨之而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民法第 307 條規定參照);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一部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自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例如:擔保債權為 100 萬元,已清償 60 萬元,則得請求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登記為 40 萬元)。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為限(謝在全前揭著,第149 至第 152 頁;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18967號函參照)。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部消滅時,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擔保債權之各部,受抵押物全部之擔保(民法第 869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抵押權人之一受部分清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擔保債權受一部清償時,抵押權僅一部消滅,故得請求就消滅部分為變更登記,抵押權效力即減縮至該餘存之債權範圍。至於本件抵押權人之一受部分清償時,如何申請辦理登記之相關問題,因係涉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土地登記法規之解釋及實務事項,請貴部或土地登記權責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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