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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決字第 1080452970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因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檢察機關函請金融機構配合對被告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時,請惠允協助辦理

主旨

為因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檢察機關函請金融機構配合對被告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時,請金融機構惠允協助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 108 年 7 月 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108 年 7 月 19 日施行,其中第 116 條之 2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該規定係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

二、因應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函請金融機構配合對被告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時,請惠允協助辦理。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臺灣高等檢察署(已轉知所屬,毋庸轉行)、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已轉知所屬,毋庸轉行)、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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