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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90453160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公告修正「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法律領域特殊專長」,並自 109.10.22 生效

主旨

修正「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法律領域特殊專長」,並自公告日生效。依 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公告事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法律領域特殊專長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曾經或現任於其他國家或我國最近月薪達新臺幣十六萬元。二、現任或曾任國外大學講座教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研究機構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

三、於律師事務所或公司擔任法務相關主管職務以上。

四、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推薦者。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法檢字第 10704506200 號公告,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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