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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050400650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提示矯正機關鎮靜室之收容程序

主旨

提示矯正機關鎮靜室之收容程序,請照辨。

說明

一、各機關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雖得採行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等措施,以為因應,惟因鎮靜室係採獨居房形式設置,復以收容人於鎮靜室收容期間,機關多隔絕渠等與其他收容人接觸機會,收容期間過長或有影響身心健康之虞,為期周妥,爰請各機關審慎辦理鎮靜室之收容程序與觀察措施。

二、按現行矯正法規,少年輔育院受感化教育少年及少年觀護所保護事件少年,未有鎮靜室相關規範且無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各機關應依收容人之身分類別妥予處理,其收容程序如下:

(一)矯正機關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收容於鎮靜室,收容後應即時向科員以上層級之人員報告,並密切觀察其言行舉止,如認無繼續收容於鎮靜室之必要時,應即解返其他舍房,收容期間須按日填寫「收容人收容於鎮靜室紀錄表」(附件 1),並陳送戒護科長核閱。倘繼續收容屆滿一星期時,則應陳請機關首長核准,始得繼續收容之。

(二)少年輔育院受感化教育少年及少年觀護所保護事件少年,應經機關首長核准,始得收容於鎮靜室;緊急時,得先行收容並立即向機關首長報告,收容期間須按日填寫「少年收容人收容於鎮靜室紀錄表」(附件 2),每次不得逾七日。

三、檢附鎮靜室相關法規供參。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法矯字第 1090400290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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