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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040400238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為落實人權保障,重申少年矯正機關對於保護事件少年施用戒具之相關規定

主旨

為落實人權保障,重申少年矯正機關對於保護事件少年施用戒具之相關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 4 點第 3 項、第 5 點規定,保護事件少年有瘋狂或酗酒泥醉、自殺、暴行或鬥毆及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方得施用戒具,並應由矯正人員填寫「施用戒具報告表。惟如緊急時,得先以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後施用,並記載於「施用戒具紀錄簿」。

二、有關前開緊急時之情形以「辦理新收作業時」、「未開封期間提帶收容人時」或「收容人已著手實施自殺、脫逃(逃亡)、暴行或擾亂秩序時」等時點為限,且緊急施用戒具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小時,如有繼續施用之必要,應另行填具施用戒具報告表,不得遽以填寫施用戒具紀錄簿替代。

三、次按上開要點第 7 點第 8 款規定,保護事件少年施用戒具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儘速將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有關前開告知或不能告知情形應詳為記錄,以備查考。

四、應利用常年教育、勤前教育等場合,講解戒具施用事由、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加強矯正同仁在職教育訓練;各級核章之管教人員應就少年之行為表現與身心狀態或其他客觀條件等因素加以審酌判斷,確認法定施用條件具足後方得核章,嚴謹施用戒具之程序,並應嚴密注意少年之身心狀況,以免衍生濫行施用戒具爭議。

正本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戶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澎湖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誠正中學

副本

本署安全督導組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法矯字第 1090400290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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