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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459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財團法人設立之捐助財產,其中以股票所為捐助部分,因評價損失致有減損,而產生低於捐助財產總額時,若該財團法人確未曾依財團法人法第19 條第 4 項規定動用該捐助財產,即不屬於同條第 6 項情事

主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設立捐助財產,其中以股票所為捐助,因評價損失致有減(少)損,而產生低於捐助財產總額,是否屬於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6 項情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1 月 9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161093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4 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乃鑑於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係本法第 11 條第 3 款所定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故於本條項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股票,如自受捐助起,並無運用」情形,就此觀之,若該財團法人確未曾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動用該捐助財產,即不符合同條第 6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如該股票因金融商品評價損失而有減損,致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惟如其具體情形,已造成該財團法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時,則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併此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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