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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1211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電子煙及新興菸品危害管制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部函請本部就「高雄市電子煙及新興菸品危害管制自治條例」草案表示意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8 月 3 日衛授國字第 109990586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先規定罰則較重者,再規定罰則較輕者;罪責較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參照行政院法規會 2011 年 12 月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460 頁)。草案第 11 條至第 15 條之罰則規定容有部分未依上開體例排列之情形,建請再行檢視後修正。

2.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3 條至第 15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個別條文:

1.草案第 1 條:本條規定之「以維護本市市民之健康」,建請修正為「以維護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之健康」。

2.草案第 2 條:本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建請修正為「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

3.草案第 7 條、第 8 條:查草案第 7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1 款係參考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1項之規定,草案第 7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1 款建請修正為「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及「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較為明確。

4.草案第 10 條:本條規定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建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5.草案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得按次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得按次處罰」,以符法制體例。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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