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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609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指派臨時董事重組董事會新任董事資格及是否得選任原任董事等相關疑義

主旨

貴部所詢有關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 47 條指派臨時董事重組董事會新任董事資格及是否得選任原任董事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160781 號函。二、按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之每屆任期、期滿改選後其連任董事人數之比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之人數比例,以及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以及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此於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1 條及第 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法院依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後,臨時董事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之資格仍應符合本法第 42 條之消極資格之限制及本法其他選任董事之規定。貴部來函詢及對於臨時董事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可否由原任董事擔任其中成員乙節,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審酌之。

三、另於具體個案情形中,董事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如具有本法第 29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亦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附此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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