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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513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連任比例,應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第 1 項董事連任人數比例之規定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連任比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 年 11 月 17 日北市教終字第 1093103126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乃鑑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1 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而其中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 4 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 5分之 4。」係規範有關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之每屆任期、期滿改選後其連任董事人數之比例,並非屬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本部 109 年 8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860 號函、109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500號函及 108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920 號函參照)。又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連任人數之比例與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應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補正。

四、本案依貴局來函說明三所述,該財團法人第 9 屆董事任期為 106年 3 月 15 日至 109 年 3 月 15 日,於 108 年 2 月 1 日本法施行後,如其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有與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者,即應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補正。又該財團法人於 109 年 7 月 25 日改選第 10 屆董事,其改選係於本法施行後,更應符合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董事連任人數比例之規定(本部108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960 號函參照),縱使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並未訂定董事連任人數之比例,亦然。至於來函所詢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是否適法一節,因來函並未敘明具體之捐助章程條款,且涉及個別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仍請貴局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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