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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010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辦理時程及程序疑義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辦理時程及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12 月 8 日營署綜字第 1091256228 號函。

二、按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3 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4 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第 2項)。」本法施行後將取代區域計畫法,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將取代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將取代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一線之隔管制不同之疑慮,特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其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指定日期,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併公告實施(本法第 45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貴署來文說明四、(一),本法上開規定主要係適用於行政轄區範圍內有非都市土地者,以避免非都市土地有不同土地使用管制。是以,本案臺北市政府如擬訂臺北市國土計畫,是否有本法第 45 條規定之適用?即全行政轄區內均無非都市土地之臺北市,是否有上開管制不同之疑慮,而有一併公告實施之必要?應先釐清。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無論係依上開規定或前揭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實施均為分階段依序進行,本案臺北市政府應如何適用本法提送國土計畫,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分階段程序之規範意旨,建請貴署考量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實務運作情形,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審認判斷。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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