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700575250 號
要旨
銀行向法務部公告制裁對象(授信客戶)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或由該連帶保證人自行清償,未造成制裁對象個人之授信債務品質、價值等有所變動,亦未使其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不在資恐防制法第 7 條第1 項規範範圍內
全文內容
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 條規定參照)。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係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判決參照)。是以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與制裁對象(主債務人)及銀行(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原為各自獨立存在之契約,銀行向制裁對象(授信客戶)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或由該連帶保證人自行清償,係本於連帶保證人與銀行間之契約,未造成制裁對象個人之授信債務品質、價值等有所變動,亦未使其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不在本法第7 條第 1 項規範範圍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