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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1969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年度工作計畫及報告編製辦法」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年度工作計畫及報告編製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1 月 26 日衛授家字第 109050190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7 條:

查本條規定:「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務報告之格式、項目及編制方式,應依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次查「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於年度決算應檢附財務報表,其內容如下:……(第 1 項)。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 3 千萬元或年度收入達 1 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應另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第 2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3 項)。」是本條就財務報告之格式,其規定應依「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惟查前開準則亦未明定財務報告(表)之格式(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則該財務報告之格式究竟為何?以及究係依何規定辦理?建請釐清修正。

(二)辦法第 8 條:

按本辦法係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條係對於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財團法人,為避免送備查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過於簡略,對應記載事項及格式等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以落實監督及資訊公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條規定:「臺中市主管之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未達新臺幣 3 千萬元及年度收入總額金額未達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者,其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制方式應記載事項,『準用』第 4 條至前條之規定」,係規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然依本條立法理由所載,其參考之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年度工作計畫及報告編製辦法第 6 條規定,係「得準用」一定金額以上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則本條之立法本旨是否亦採「得準用」?建請釐清及是否酌修條文中「準用」之文字,以資明確。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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