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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116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 條規定之地方性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及同法第 21 條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獎助或捐贈比率限制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2 條規定之地方性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及同法第 21 條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獎助或捐贈比率限制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9 年 12 月 23 日府教社字第 1090185327 號函。

二、有關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之地方性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疑義:

(一)按本法第 2 條第 7 項及第 8 項規定:「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 7項)。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 8 項)。」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目的…。三、業務項目。」是以,本法將財團法人區分為「地方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除依其「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是否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外,並應依其「許可設立之機關」為準(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應指各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中,與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密切關聯較高之業務事項。至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主要受益範圍」,應依個案事實中各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事物範圍、地域範圍及服務對象範圍等事項綜合考量所涉主要受益範圍(本部108 年 7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803509720 號函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地方性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應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至於其他非主要業務或非主要受益範圍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尚無不可。另個別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受益範圍為何,因涉及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府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三、有關本法第 21 條規定之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獎助或捐贈比率限制疑義:

(一)按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第 1 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第 2項)。」其規範目的在於落實財團法人從事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爰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準此,因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性質上並非本法第 21 條所稱之團體、法人或個人,故財團法人對於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之獎助或捐贈,無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適用(本部 108 年 3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280 號書函參照)。

(二)至於財團法人對私立學校之獎助或捐贈,除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本部 108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650 號函參照),即其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受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正本

新竹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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