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1590 號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4 條第 2 項所涉財團法人財產總額達一定金額,依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3 條第 4、5 款規定,並無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於登記之價額時,即應重新辦理基金估價之規定。主管機關如認個別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有調整增加之必要時,則可本於職權輔導該財團法人經其董事會決議後,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增加基金總額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4 條第 2 項所涉財團法人財產總額達一定金額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0 年 1 月 20 日北市體輔字第 110301613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即基金,包括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關於財團法人基金之土地財產之數額計算,依本法第 2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4款及第 5 款第 1 目規定:「財團法人基金之各項財產,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數額:……四、土地……之財產,有出價取得證明者,依其『實際取得成本』計算;無出價取得證明者,以『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或其他方式證明價額之文件』計算(第 4 款)。五、未能依前款規定證明時,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並按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第 5 款第 1 目)。」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第 2 項)。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其中所稱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即基金總額,依本辦法第 3 條第4 款及第 5 款第 1 目規定,並無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於登記之價額時,即應重新辦理基金估價之明文規定。至於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如認個別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有調整增加之必要時,則可本於職權輔導該財團法人經其董事會決議後,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增加基金總額。另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時,亦可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正本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