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158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宜蘭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宜蘭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1 月 13 日文綜字第 110100061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本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 條第 4 項及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惟本準則第 21條第 1 款規定:「……每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每年九月底前),……」、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每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之時限,與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之期限不同,建請衡酌。
(二)又本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化法人,其委託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第 23條規定:「文化法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若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並經本府查明同意。」,經查本法並無類此規定,其依據為何?建請釐清。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