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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266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登山活動應注意事項」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登山活動應注意事項」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 年 2 月 15 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 1090005660A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說明

1.本草案定位為行政指導,係以教育部為負責指導者(草案第 1點、行政程序法第 167 條第 1 項參照),草案總說明第 3段第 1 行之「教育部體育署」建請修正為「教育部」。

2.有關草案總說明之重點內容,其各點句末之「(第○點)」建請修正為「(草案第一點)……(草案第七點)」,俾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2 點:本點第 3 款規定職業登山嚮導之定義為「以帶領或陪同登山者為業,並依法取得登山嚮導證書……」,本點說明三略以「……爰規定職業登山嚮導指帶領『獲』(應為『或』之誤)陪同登山者為業,並依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取得登山嚮導證書……」,惟查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山域嚮導之類別分成登山嚮導、溯溪嚮導、攀岩嚮導及雪攀嚮導,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成績及格者,核發「山域嚮導證書」。是以,本點第 3 款規定之「取得『登山嚮導證書』」是否係指「取得『山域嚮導證書』」並載有「登山嚮導」之類別?(請參見附件4 )如為肯定,建請修正本點第 3 款及其說明。

(三)草案第 3 點:

1.本點說明二第 2 行「修正通過」建請修正為「修正公布」。

2.本點有誤用阿拉伯數字者,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體例。

(四)草案第 4 點、第 7 點:查草案第 4 點第 2 款第 5 目規定「『緊急連絡人』或『留守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第 7 點後段規定「……必要時,應於活動前,安排『留守聯絡人』,並於活動結束後,向『留守聯絡人』為解除留守之報備」,上開「緊急『連』絡人」、「留守人」、「留守『聯』絡人」三者究何所指?其功能是否有重疊之虞?建請釐清定明。

正本

教育部體育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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