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51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勞工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勞工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3 月 19 日勞動綜 1 字第 1090049904 號書函。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8 條:
1.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係為健全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財團法人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並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爰引進內部控制、稽核制度,以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並依主管機關之指導,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2.本條規定:「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勞工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勞工局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第 1 項)。前項之金額,係指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第 2 項)。第 1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年內報勞工局備查,已報備查者,無須再次辦理(第 3 項)。」然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與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應屬二事,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應於(變更)登記完成時即可確認,本條第 2 項所稱「金額」是否僅指財團法人之年度收入總額?宜請主管機關釐清定明。
3.本條第 3 項明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送備查之時點,為年度結束後 1 年內,依此,臺中市某勞工福利財團法人縱使於 109 年初,其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已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下稱一定金額)以上,則該財團法人仍可於 110 年 12 月底始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備查,本條第 3項之規定是否能促使一定金額以上財團法人儘速建立相關制度,以及是否利於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宜請斟酌。
4.本條第 3 項所稱之「已報備查者,無須再次辦理。」,規範目的為何?如依本條說明四所載「如曾完成備查,後續除因應實際情形有修正需求外,無須逐年備查之。」因此乃當然之理,似無規定必要,惟如有其他規範目的,則因語意不明,易產生適用爭議,建請主管機關釐清後修正。
(二)本辦法第 9 條:
1.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 524號解釋參照),此即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換言之,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本部 105 年 6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450 號函參照)。2.依財團法人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4 項)。」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綜上,臺中市政府所轄財團法人應遵循之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會計處理率則及財務報告編製率則、預決算相關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皆應由「臺中市政府」定之。然本條規定:「有關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會計處理率則及財務報告編製率則、預決算相關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勞工局』另定之。」是否係指本條所定事項由勞工局另行擬具後再由臺中市政府訂定之?建請釐清或酌修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