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規定,至於該條項之相關解釋性行政規則,於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得以之做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主旨
有關民法第 823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 年 12 月 31 日農企字第 1090013744 號函。 二、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形成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故無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所有權加以限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7 版,109 年 9 月,第 123 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增訂 2 版,2011 年 8 月,第 142 頁參照)。是以,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條項所稱「法令」,因涉及人民對共有物分割自由之限制,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 600 號解釋理由書及民法第 765 條規定,應係指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 項)。」上開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該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及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58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規定,至於貴會本於法定職權,對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得以之做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仍不得僅以行政規則做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亦即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