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4010 號
要旨
有關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出生前收養之效力疑義,法務部就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所作解釋,乃係以相關法院判決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
主旨
貴院所詢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出生前收養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10 年 3 月 9 日屏院進民天 109 重訴 85 字第 1100005176 號函。
二、按收養關係之成立,攸關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本部就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所作解釋,乃係以相關法院判決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為據(本部 102 年 5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760 號函參照)。次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參照)。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本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3 頁)。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日據時期之臺灣日本大正 8 年 4 月(民國 8 年)本保第 480 號之 1警察通牒,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 182 至 183 頁註 22 ;本部 70年 6 月 19 日(70)法律字第 7784 號函參照)。另民國 15 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前揭調查報告第 166 頁、本部 80 年 2 月 12 日(80)法律字第 2385 號函意旨參照)。
三、依來函說明及檢附資料所載,本案辜○仲於昭和 5 年 1 月 5 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細別欄記載「辜○○春過房子」,惟辜○仲係於昭和 5 年 1 月 7 日出生。查辜○○春係已婚女子,辜○○春收養辜○仲為過房子,是否符合女子得收養子女之例外情形,建請應先予釐清。倘認辜○○春有符合女子得收養子女之情形,就辜○○春於辜○仲出生前收養辜○仲,是否發生收養效力之疑義乙節,經查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收養子女」一節所載之內容,未見有出生前收養之相關記載。又依臺灣私法所載:「臺俗,招入婚或招出婚時,亦有在子女未出生以前約定收養者,例如:約定以第二子或不論男女一半給與女家等。此種預約兩家均能遵守,尚無違約之例」(臺灣私法第二卷,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陳金田譯,民國 82 年 2月版,第 630 頁);另學者有認為:「在我民解釋,不妨附以始期或停止條件,故胎兒之收養,雖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亦應認為有效」(史尚寬著,親屬法論,民國 53 年 11 月臺初版,第 549 頁),併此敘明供參。
正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