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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481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原住民族健康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9 日衛部照字第 1101560352 號函。

二、旨揭草案有關組織設置、職掌分工等事項,因涉及政策決定,本部尊重,謹就法制面提供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依本條說明意旨,本條經立法院 109 年 12 月16 日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內政委員會第 2 次聯席會議討論共識,確認本法著重原住民健康及醫療照護範疇,定位為健康基本法,故將原規定「健康照護政策」之「照護」文字刪除,惟查草案第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等規定,仍有「健康照護」之用語,其與草案第 1 條意旨是否有違?有無併同修正之必要?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3 條:查本條第 2 項規定涉及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之權責,故建議將其移列於草案第 4 條第 3 項,並修正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政策規劃或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時,如有涉及原住民族健康事務者,應邀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提供諮詢與建議。」,建請參考。

(三)草案第 4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之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五分之二,與一般體例上要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不同,其原因為何?建請於說明欄敘明。

(四)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惟前條(第 4 條)第 1 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及該會之任務,至於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政策會組成代表、比例等事項,是否亦有準用之必要?建請釐清。另地方健康政策會之設置要點是否授權由地方政府定之?併請釐清定明。

(五)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似屬重複規定(均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建請釐清修正。

(六)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調查等事務,所需經費得由其權管之相關基金項下支應」,該「權管之相關基金」究何所指?是否為貴部現行主管之基金?又基金之支出,尚須符合各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所定之設立目的及用途,而現行貴部主管之基金,其設立目的及用途,有無可包含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調查等事務者?均有未明,建請釐清。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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