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57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9080705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0 條、第 22 條:草案第 20 條及第 22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草案第 21 條、第 24 條:草案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業參酌本部109 年 1 月 21 日法制字第 10902501150 號函說明二、(二)、1 之意見修正,惟該款所定「違反第 4 條第 2 項所定執行辦法規定應限期改善者」,仍未具體明定違反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另草案第 24 條第 2 款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三)草案第 24 條:
1.依本條規定,「經設置許可之『廣告物』或『張貼廣告板(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禁止其於已核准期限內繼續使用核准文號』」,其所定「應禁止其於已核准期限內繼續使用核准文號」,所指為何?是否係指該廣告物或廣告板(欄)僅不能標示核准文號,惟其許可證並未經撤銷或廢止,仍屬經許可而能繼續設置?抑或禁止其繼續使用核准文號,即已「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故得禁止其繼續設置『廣告物』或『張貼廣告板(欄)』?(本部 109 年 1 月 21 日法制字第 10902501150 號函說明二、(三)、1 參照),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本條序文所定之「廣告物」,依草案第 7 條規定,應標示核准文號,違反者依草案第 23 條處罰,至其所定「張貼廣告板(欄)」,本草案並無應標示核准文號之規範,則「張貼廣告板(欄)」因違反本條而禁止其繼續使用核准文號,似無法發揮處罰效果,則是否有增訂經許可設置之張貼廣告板(欄)應標示核准文號相關規範之必要?建請斟酌。
(四)法制體例部分:
1.依「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第 3 點規定,整條新增或刪除者,係於說明欄劃線,是草案第 3 條、第 5 條、第 9 條等本次新增條文,及本次刪除之現行條文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等,修正條文及現行條文欄無須加劃編線,並請於說明欄劃線,以符法制體例。
2.本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使用阿拉伯數字者,均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體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