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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廉利字第 1090033450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9 年 6 月 9 日台經行綜發字第 1090000734 號函。

二、按「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法第 3 條第 1項第 4 款及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包括雙方行為之法律行為,爰貴院若聘請本法第 2 條適用範圍內之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且非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則貴院依上開規定,即屬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原則即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四、綜上,貴院若聘請本法第 2 條適用範圍內之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並委託該公職人員所任職之機關或團體執行計畫,倘屬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即應受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正本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副本

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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