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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653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財團法人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時已符合第 2 條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應即依本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補正之

主旨

有關貴部業管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法第 59 條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5 月 4 日內授消字第 110082354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復按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計算為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一、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助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之賸餘財產。二、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含特種基金)、公法人、公營事業(含未民營化前之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裁撤政府機關(含特種基金)捐贈之財產,或已依法解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之賸餘財產。……。」又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及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財團法人甲於本法施行前接受財團法人乙捐贈財產及列入基金後,如於本法施行(108 年 2 月 1 日)時已符合本法第 2 條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應即依本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依上開本法第 67 條規定補正之。至於本法第 59 條規定係指於本法施行後接受捐贈之情形,而與本件來函所述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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