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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617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20 日交航字第 109500482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5 條之 4:本條第 2 款規定之「為不實廣告或違反就業歧視之廣告或揭示。」建請修正為「為不實或歧視之廣告或揭示。」俾使文義精簡。

(二)草案第 32 條之 1、第 33 條之 2、第 36 條之 1 及第 85 條之1 :

1.按法制上所稱之但書,乃本文之例外規定,研擬法規時,不宜將非屬但書體例之規定,誤植為但書。故草案第 32 條之 1 第 1項第 2 款規定之「,但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報當地主管機關之備查,應向航政機關為之。」建請修正;另草案第 33條之 2、第 36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85 條之 1 第 3 項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2.草案第 33 條之 2:本條規定之「準用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建請修正為「準用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規定」。

(三)草案第 70 條及第 80 條之 1:

1.本條第 4 項規定「軍事建制之艦艇、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及漁船,不適用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則海關緝私之巡緝艇及關艇等是否適用本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請釐清;另草案第 80 條之 1 第 4 項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2.本條說明四敘明「得依本法『第 68 條第 2 項』及第 69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然查本法第 68 條並無分項,且非規定船長得為必要之處置,故前開說明四之敘明是否為誤植?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77 條至第 85 條之 2:有關罰則之規定,宜按下列順序為之:1 、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2 、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3 、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故草案第 77 條至第 85 條之 2 建請依上開順序修正條次之先後。(詳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輯,2011年 12 月,頁 460)

(五)草案第 82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故建請參酌草案第84 條之體例予以明定,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六)草案第 84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僱用未成年船員」,建請修正為「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僱用未成年船員」,俾使文義明確。

2.本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所訂標準規定」,建請修正為「所定標準規定」,俾符法制用字。

(七)草案第 84 條之 1: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亦適用之。」建請修正為「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亦同。」俾使文義精簡。

(八)草案第 93 條:

1.查本草案並無第 37 條修正條文,又現行條文第 37 條第 1 項亦無分款,故本條規定之「修正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是否為誤植?建請釐清。

2.查本草案係部分條文修正案,並非全案修正案,故本條規定之內容,應依現行條文新增於第 3 項,以符法制體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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